引言
2026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下称“837号令”)正式施行。作为中国首部规范对外投资活动的行政法规,837号令整合了此前发改委、商务部及外汇局等部门的分散规章,标志着中国境外投资监管进入系统化、法规化的新阶段。
对已在或拟在境外布局的中国企业而言,合规义务已由部门规章升格为行政法规,违规成本显著提高;对境外交易对手方而言,837号令将中国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以行政法规形式确认,覆盖投前、投中、投后全链条,并将安全审查、数据出境及反制措施纳入法定框架,在与中资进行股权交易或合资合作时,宜将相关监管与合规风险纳入交易架构设计及文件条款考虑。
核心变化一览
837号令实施后,以下几项制度安排值得境内外交易参与方关注:
监管维度横向整合,合规义务纵向延伸至投后全周期:837号令将出口管制、数据流动、网络安全等合规义务嵌入对外投资行为,并将合规要求从设立阶段延伸至境外企业运营、资产处置及突发事件应对等投后环节。
境外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首次确立:837号令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设立独立的境外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审查权限覆盖投资设立及投后的股权转让、资产处分等环节。
监管主体与对象全口径扩围:837号令首次将境内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正式纳入统一监管框架。
境外投资反制与救济机制:中国投资者在境外遭遇歧视性待遇或非商业性干预时,中国政府有权启动调查及对等措施。
- 阶梯式处罚与个人责任追索:837号令引入按违规金额比例计算的阶梯罚款,并明确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违规代价显著提高。
监管维度的体系性整合与投后全周期延伸
837号令将分散于各单行法的合规义务体系性接入对外投资监管框架:第12条确认现行核准、备案及资金登记体系;第13条和第14条将出口管制(含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跨境数据流动、人员出入境、国有资产监管等领域的要求与对外投资行为进行全面衔接。837号令并非创设新的出口管制审批,其实体法依据仍来源于既有单行法及部门规章,核心作用在于将分散的合规义务统一“锚定”于对外投资行为,防止市场主体借道投资安排规避监管。
除横向整合外,837号令亦将合规义务纵向延伸至投后运营全周期。第16条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对境外投资企业施加治理义务,要求其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合规经营等制度,并将投入必要的人员、资金、设备资源明确为法定义务。
对技术密集型的赴境外投资企业而言,母国出口管制要求与东道国部分引资政策之间可能存在张力:一方面,母国要求将敏感技术留在境内;另一方面,部分东道国在吸引外资时可能附带技术本地化或技术转移方面的要求。与此同时,第16条要求境外企业建立符合中国法标准的治理体系。企业投后可能面临东道国属地要求与中国法项下治理、报告义务的叠加适用,进而引发治理权限归属方面的讨论,例如中方在合资企业中仅持少数股权时,是否有权推动企业建立符合第16条标准的合规体系,值得在合资协议及公司治理文件中提前明确。
上述问题的化解需要在中国法合规红线与东道国属地要求之间寻找平衡点,宜由熟悉837号令及出口管制体系的中国律师先行划定不可逾越的合规底线,再结合东道国律师对本地监管实践的评估,共同设计可行的技术转移与治理架构方案。
存量项目如涉及未经合规评估的技术支持协议或跨境数据安排,宜尽早开展自查。
境外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首次确立
837号令第15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建立独立的境外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转让、处分实施审查,审查权限延伸至资产转让和处分环节,意味着已完成的存量投资仍可能因后续交易重新触发审查。
对交易各方而言,这一制度改变了交易确定性:涉及敏感行业的交易交割可能因中国方面的安全审查而延迟、附条件批准或被否决。以下三类容易被忽视的交易模式,值得在架构设计与尽调阶段留意:
- 境外重组架构
部分交易参与方会尝试先将中国背景的技术、知识产权或数据注入开曼、新加坡等离岸主体,再由该离岸主体作为卖方向第三方收购方出售,使后续交易形式上呈现为“纯境外交易”,俗称“Singapore wash”或 “offshore wash”,目的是绕开原本可能触发的中国监管审批。然而,这种架构安排并不能因此脱离837号令适用。根据第2条对“对外投资”的宽泛界定,将资产注入离岸主体的重组步骤本身即可构成独立的对外投资行为,只要标的资产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安全审查便可能及于该重组行为本身,而不仅限于重组完成后的最终收购交易。
- 现有境外资产的处置
第15条明确将境外资产处分行为纳入审查范围。对存量境外投资项目而言,企业拟转让、处置境外存量资产或推进退出交易前,宜提前评估该交易是否触发安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的不确定性纳入交割时间表及先决条件的设计。
- 通过许可安排或人员派驻实现的技术转移
新能源、电子、半导体等技术密集型行业项目中,技术许可或核心技术人员境外派驻往往与股权投资安排交织。如交易同时涉及股权投资(如以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合资企业),则可能需同步履行ODI备案与安全审查两项互不替代的程序。
覆盖审查门槛、触发标准和程序时限的具体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可以预期的是,涉及人工智能等敏感技术资产跨境转移的交易,监管机构可能采取穿透式审查,追溯技术实际研发地及转移路径,对敏感技术领域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立场。企业在涉及类似技术和资产出境时,宜基于实际研发地、技术来源及团队背景等实质因素进行穿透式合规预评估。
中国境外投资安全审查与东道国外资安全审查基于不同标准——前者关注技术、数据外流及对母国国家安全的影响,后者关注外资进入对东道国产业保护和国家安全的影响,但两者可能同时适用于同一个交易,尤其在中国对技术出口管控较严而东道国亦限制外资准入的敏感行业交易中,企业可能需要同时规划两条审批时间线,避免因未同步规划导致交割时间面临额外不确定性。
监管对象扩大:个人投资者纳入统一监管框架
837号令第2条将投资者范围明确定义为“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首次将境内居民个人正式纳入对外投资的行政法规监管框架。此前,个人境外投资主要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下称“37号文”)办理外汇登记,但该规定仅为返程投资提供资金进出通道,并未为个人直接境外投资设立完整合规路径。837号令从行政法规层面填补了这一空白。
根据837号令第33条,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及商务主管部门将另行制定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企业及个人应持续关注后续立法动态。
制度落地过程中,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存量SPV及个人境外资产的合规地位。对于已依据37号文办理登记的存量特殊目的公司(”SPV”),837号令生效后是否需补充履行合规程序,有待配套细则进一步澄清。但即便存量架构本身无需追溯补办,若其涉及前文所述技术/数据出境问题或安全审查事项,仍可能独立触发合规审查。此外,837号令的处罚体系已显著提升违规成本,境内外资本市场审查机构对历史合规瑕疵的容忍度亦可能相应降低。因此,建议依赖现有架构的企业和个人及早寻求专项法律意见,评估历史安排是否需要补正,并在开展新交易或推进境外上市前完成相应自查。
第二,存量SPV后续交易可能触发新的合规义务。其一,根据第33条,以对外投资获得的资产、权益等在中国境外再投资的管理亦适用837号令,存量SPV自7月1日起开展的境外再投资行为将纳入新规的全链条监管逻辑,包括事前审批及事中事后监管;其二,根据第2条将居民个人纳入监管范围的立法精神,居民个人对存量SPV的新出资或权益变动,不排除需按新规框架进行评估申报;其三,根据第15条将安全审查延伸至资产转让与处分行为的规定,若存量SPV涉及关键技术、战略资源等敏感领域,其处分资产时亦可能独立触发安全审查程序。
换言之,存量架构本身未必需要立即“补做”审查,但只要该架构被融资、被转让、被处置,就可能面临新的合规评估节点。
反歧视与保护性措施工具箱
企业过去在海外遭遇歧视性政策或投资壁垒时,主要依赖外交渠道交涉,周期长且结果不确定。837号令构建了覆盖事前预警、事中救济和事后反制的权益保护机制。
事前,第18条要求主管部门加强投资风险监测预警,第19条明确推动商签多双边投资协定;事中,第23条规定投资者遭遇投资壁垒时,商务主管部门可组织调查并采取调整国别投资政策等措施;事后,第24条规定对歧视性禁限措施可依据《反外国制裁法》及配套规定采取反制措施,包括列入反制清单、限制入境、冻结财产等,第20条则规定国家依法为境外投资的中国公民、组织及其在该国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维护其正当权益。
这一制度设计为中国投资者在东道国遭遇不公正待遇时提供了母国层面的救济通道,但其启动依赖政府调查裁定,时间和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宜在交易架构设计阶段对东道国政策法律环境充分尽调。对境外交易对手而言,采取针对中国投资者的限制性措施,除面临交易延迟或终止的商业风险外,亦可能触发中国法项下的对等反制。
处罚机制全面升级:阶梯罚款、市场禁入与个人追责并行
837号令建立了覆盖各类违规行为的梯度处罚体系,执法刚性显著提升,处罚力度和后果类型均较以往部门规章下的处理方式明显升级。
837号令引入了以投资额比例计算的阶梯式罚款机制,违规金额越大、情节越重,处罚力度越高,上限可达投资额的10‰。更为关键的是,处罚后果不仅限于经济罚款:主管部门可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禁止其1至3年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对处于出海扩张关键期的企业而言,这意味着战略窗口被强制关闭。此外,837号令明确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对外投资合规已从企业层面风险转化为个人职业与财产风险。境外交易对手亦应认识到,中方合规人员因此可能在交易中采取更为保守审慎的处理方式——这一变化本身将影响交易节奏和条款设计的博弈空间。
实务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从中国投资者与境外交易对手方共同关注的实务议题出发,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将出口管制评估前置,并建立跨境人员与技术的动态合规管理机制。对人工智能、半导体等技术密集型或数据密集型行业的企业而言,技术许可、核心技术人员境外派驻或培训安排——无论是否伴随正式股权投资——均可能触发第13条下的出口管制合规义务。建议企业建立跨境人员出差和技术交流的事前合规审查流程,并重新评估境外研发中心的知识产权归属安排,审查境内知识产权转移或许可至境外实体是否需要技术出口许可或登记;交易文件中的先决条件、陈述保证及赔偿安排宜将此类合规风险纳入考量。
第二,将安全审查评估前置,并同步规划双重审批时间线。第15条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可能与东道国外资安全审查义务同步触发,尤其在涉及股权投资的交易中。建议交易双方在项目启动前尽早与境内安全审查主管部门及东道国外资审查主管部门分别沟通,并在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中增设安全审查专项条款,明确审批未通过时的退出机制与责任划分;对于拟转让或处分境外资产、权益的交易,亦应重新进行安全审查评估,必要时履行申报义务,并将相关不确定性纳入交易时间表与先决条件。
第三,落实境外投资企业的治理要求,并对存量架构开展自查。第16条要求境外投资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合规经营等制度;在合资情形下,如中方仅持少数股权,宜在合资协议中提前明确中方是否有权推动被投资企业建立符合第16条标准的治理体系,并与合资方就此达成书面共识。
第四,密切关注本国监管环境中可能被视为对中国企业存在歧视性的相关动向。根据第23条、第24条,强制剥离、合同终止、要求让步、拒绝准入政府采购、禁止产品销售、调查、罚款、处罚等针对中国投资者的措施,理论上均可能被中国监管机构认定为具有政治动机的歧视性措施,进而触发第24条项下的反制机制。境外交易对手方在交易中面临的确定性风险由此上升,宜关注本国监管措施是否仅针对中国投资者抑或平等适用于所有外国投资者,并在交易文件中就该风险作出相应的分配安排。
第五,关注争议解决中的证据出境限制。第22条规定,境内主体向境外提交对外投资相关证据或材料,须遵守国家秘密保护、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及技术出口管理等规定。约定境外仲裁地的交易文件,宜就文件调取与信息交换条款事先与中国律师协同设计,并明确未能按约定提供证据材料的后果。实操中,如确需向境外提交相关材料,建议与主管部门沟通确认合规路径,由中国律师先行筛查拟出境数据,剔除涉及国家秘密、敏感个人信息或受出口管制的技术信息;筛查后的材料应交由境外律师审阅,由境外律师结合仲裁程序要求评估材料的相关性和必要性,客户在综合中外律师意见后,再向仲裁庭或对方当事人正式提交。
第六,个人投资者及存量SPV宜及早开展合规自查。鉴于个人投资者监管的配套细则尚未出台,采用多层境外控股架构、红筹安排或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资产的企业和个人,宜尽早梳理资金出境路径及历史安排的合规状况,留存银行流水、交易记录、合同、税单等关键资料,停止新增非合规资金安排,并在推进新交易或境外上市前就历史安排是否需要补正寻求专项法律意见。
结论
作为中国首部以行政法规形式全面规范对外投资活动的立法,837号令结束了长期“多头监管、规章为主”的格局,标志着中国境外投资监管进入全新阶段。
这一变化传递双重信号:一方面,837号令延续了鼓励企业“ 走出去”的政策基调,第12至14条为企业提供统一合规基准,第19条、第23条、第24条构建的保护机制为企业遭遇歧视或投资壁垒时提供母国层面支撑,第16条的治理要求亦有助于引导企业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治理标准;另一方面,合规门槛正实质性抬升,监管链条从事前核准延伸至投后全周期,安全审查制度、出口管制义务的行政法规层级确认,以及梯度罚款、市场禁入和个人责任并存的处罚体系,企业此前依赖信息差或架构复杂度获得的操作空间正在收窄,合规能力本身正在成为出海竞争的核心壁垒——决定成败的不再是谁走得快,而是谁走得稳、走得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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